2021年4月20日,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X的劳动争议一案。泗县某工程由中国XX集团承包,其将该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2020年4月27日,原告张XX经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与被告刘X协商每天工资为240元。2020年5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刘X垫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汇报,被告表示愿意赔偿让原告回家休息,可后来原告再次协商赔偿事宜时,几个被告互相推诿。于是,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四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刘欢律师于2019年开始在安徽宿州执业,此次接受被告刘X的委托后,第一时间到法院调取了原告起诉书以及全部案件材料。之后与当事人刘X沟通,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每个被告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并听取了刘X本人意见。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刘欢律师书写了答辩状并递交至泗县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刘欢律师提出抗辩,指出刘X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刘X只是负责带班,并不是包工头或者老板,其也是跟着别人干活。关于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需要多少人务工都是别人说了算,而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刘X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X的诉讼请求。刘欢律师的抗辩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新余XX作为工程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案外人高X施工,高X在实际施工中安排刘X招用张XX进行作业,张XX在施工中受伤,新余XX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应当对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余XX辩解张XX受伤地点并非在其分包的三标段,其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由于高X安排刘X在三标段(1-6号楼)内粉工程中做带班,张XX系刘X班组成员,按照刘X的安排进行施工,作业出界与否与承担主体责任无关,故法院对新余XX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中国XX集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由于中国XX集团系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市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由于案外人高X未安排刘X负责宿州市某公司转包的一、二标段工作,仅安排刘X负责三标段(1-6号楼)做内粉工程,原告张XX系刘X班组成员,法院也不予支持;因刘X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院对原告要求刘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XX要求四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应当受理,但是否认定为工伤则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加以确认,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张XX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于判决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这起案件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义。首先,明确了在建筑工程分包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范了建筑行业的用工责任划分。其次,强调了工伤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重要性,提醒劳动者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再者,为类似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标准。最后,体现了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和抗辩,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和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是常见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严格审查工程的发包、转包情况以及各方的主体资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责任承担方。同时,对于工伤保险责任,会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工程发包过程中要规范操作,确保分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要及时进行工伤认定,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刘欢律师还代理过一起公司拖欠工资的案件。原告蔡XX是宿州XX有限公司员工,自2018年3月入职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2021年9月。2021年10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7687元,并承诺了付款计划。但被告出具拖欠工资明细后仅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下欠62687元至今未付。刘欢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调取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了被告,之后充分准备证据,提供了拖欠工资明细单以及工作的相关证明。在庭审中充分论证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劳动报酬626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这起案件体现了在劳动报酬纠纷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律师通过充分准备证据和合理的法律论证,能够帮助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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