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活动中,企业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时有发生,涉及股东责任的判定更是复杂。杨友良律师凭借专业素养与敏锐洞察力,成功处理了多起此类案件,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案件一:公司欠款,股东连带,成功追回货款及违约金
案件事实:2023年4月21日与5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一公司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一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双方微信确认欠款金额,被告一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被告一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二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争议焦点:被告一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二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方抗辩逻辑:被告一公司、被告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书面异议。
律师研判思路:杨友良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一公司应支付货款。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结算依据,证明欠款事实。同时,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若被告二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梳理要点:杨友良律师精准锁定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确认内容,将其作为关键证据。同时,收集合同、供货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法律适用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一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被告二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被告一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16182元及违约金43236.4元,被告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处事底色:杨友良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注重证据收集与法律适用,以严谨的态度对待每一个细节,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案件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案件事实: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某电子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某电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某电子公司注册资本3333万元,股东江甲、金X等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
争议焦点:股东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被告江甲、金X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方抗辩逻辑:被告江甲、金X辩称原告漏列当事人陈X,认缴出资不应加速到期,即使加速到期,也应审慎适用相关规定。
律师研判思路:杨友良律师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认为某电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执行终本裁定可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未举证证明已实缴全部出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证据梳理要点:杨友良律师以执行终本裁定为核心证据,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收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股东实缴出资情况。
法律适用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江甲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83万元范围内、被告金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00万元范围内,对某电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处事底色:杨友良律师在面对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对方的抗辩时,保持冷静,运用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法律事务关乎个人自由、家庭安稳与企业经营根基,唯有秉持专业本心、恪守诚信底线、深谙实务逻辑的法律从业者,才能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厘清边界、守住应有权益。每一份法律诉求,都值得被认真对待,每一次权益守护,都有赖于长期实务沉淀下的专业研判与审慎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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