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曾女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曾女士自2014年9月起,以购买网络黄金的方式加入网络黄金推广系统,后组织参加者以购买网络黄金获得会员资格,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计酬或返利,骗取财物。2015年11月,网络黄金平台平移为网络小黄金平台,曾女士成为会员后继续发展会员,累计发展会员30人以上且层级达3级以上,经司法会计鉴定,她直接或间接吸收传销资金266万元,提现163万余元。
最初,公诉机关掌握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会员信息截图等书证,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曾女士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银行流水电子数据等。然而,刘月刚律师发现,这些证据虽能证明曾女士参与传销活动,但对于她在整个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是否存在从轻处罚情节的证据还不够充分。
为了给曾女士争取更有利的判决,刘月刚律师展开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他仔细研究了曾女士的到案经过,发现曾女士是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这构成了自首情节。律师收集了相关的到案证明等书证来证实这一点。同时,律师还了解到曾女士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退缴了70万元违法所得,他获取了资金结算票据及业务凭证等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此外,律师通过调查曾女士的生活情况和过往经历,收集到她无犯罪前科、体弱多病且系初犯的证据。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曾女士涉案传销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会员传销资金达2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刘月刚律师则提出,曾女士作为传销平台参与者,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自首情节,律师指出曾女士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对于退缴违法所得,律师强调这体现了曾女士的悔罪态度。对于无犯罪前科、体弱多病且系初犯的情况,律师认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最终,法院采纳了刘月刚律师的辩护意见。鉴于曾女士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曾女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其退缴的7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刘月刚律师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证据问题上,采用了多方面核查的方法论。优先核查当事人的到案情况,确定是否构成自首;其次核查当事人是否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悔罪表现;最后核查当事人的过往经历和身体状况等,为争取从轻处罚提供全面的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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