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在西藏日喀则,某建设公司(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某生态林业公司(被告A)、某实业公司(被告B)及某园林绿化公司(被告C)诉至法院。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数千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返还管理费数百万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C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接手本案的,是2020年开始执业的卓玛律师。该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全面逐页翻动卷宗进行阅卷,在这个过程中,她怀疑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场通知书》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C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质疑原告单方制作的竣工文件、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的效力。于是,她仔细对比这些文件,发现其存在形式瑕疵,如无发包人盖章、未形成于施工过程中。同时,她致电鉴定机构,核实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该意见指出原告施工的机井房、电缆、PE管等基础设施存在质量问题,且客土施工未达到改良土壤的设计标准。此外,她还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审查案涉工程程序合规性,发现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被告A与原告的转包合同无效。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A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返还部分管理费,驳回原告对被告C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被告C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C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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