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XX月,杨X驾驶新能源汽车与毛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毛X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杨X车辆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毛X家属起诉要求杨X和人保公司赔偿约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万余元,杨X已支付的5.28万元补偿款不抵扣。
戴丽萍律师在处理此类交通事故责任争议案件时,有着丰富的经验。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杨X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货车”,实际用于“XXX”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免赔。
面对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戴丽萍律师深入分析案件细节。她指出,首先要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状态。经调查,事故发生时杨X并未从事营运活动,车辆使用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免责条款适用条件。其次,戴丽萍关注到保险公司在提示说明义务方面存在问题。虽然杨X在投保单上电子签名,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改变使用性质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特别是在线投保过程中未引导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
戴丽萍凭借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对案件的精准把握,在二审中为维持原判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戴丽萍提出的观点合理。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戴丽萍律师在执业5年中,处理了多起类似的交通事故责任争议案件,凭借她的专业能力,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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