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某商贸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工程人道砖、盲道砖的买卖合同,在交付货物后,第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有99万元未付。原因是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导致第三人无法向商贸公司清偿债务。于是,商贸公司将被告告上法庭,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被告却辩称,与商贸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支付货款;第三人已起诉自己追讨工程款,“怠于行使”状态已不存在,代位权诉讼失去意义;且第三人有充足财产偿还债务,商贸公司应直接起诉第三人。第三人则认可商贸公司的代位权诉讼,称因被告欠付巨额工程款,导致自身付款压力大,影响了对商贸公司债权的履行。
面对复杂的局面,赵孟亮律师紧扣《民法典》第535条,以第三人起诉时间晚于代位权诉讼为关键突破口。他结合第三人多起被执行记录与资金压力事实,成功论证“怠于行使”状态在起诉时依然存续,否决了被告“已诉讼即不怠于”的抗辩。
在庭审中,赵孟亮律师通过对相关证据的细致梳理和专业分析,让法庭清晰地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他指出,在商贸公司提起诉讼时,第三人并未对被告提起诉讼,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而且,第三人虽已起诉被告,但这并不影响商贸公司代位权的行使,因为第三人的诉讼案涉款项可由被告向第三人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最终,法院支持了赵孟亮律师的观点,认定商贸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债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影响了商贸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依法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判决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商贸公司99万元货款。
对于普通人而言,在遇到类似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时,首先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明确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要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合同、结算书、付款记录等,以便在诉讼中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要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动态,抓住关键的时间节点和证据,为自己的权益争取最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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