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运输活动中,货物丢失后承运方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给托运方带来经济损失,还引发了诸多法律纠纷。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就面临着这样的难题。
XX公司将168件PS板材颗粒交由慈溪XX公司运输,货物价值57120元。XX公司支付运输费后,却发现货物未送达收货人河南XX公司。慈溪XX公司以XX公司支付运输费且送货单有“王X”签名为由,主张已完成运输义务,拒绝赔偿货物损失。
朱佳嫣,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2年,专注于合同纠纷领域。在接受XX公司委托后,朱佳嫣迅速展开调查。她指出,送货单仅能证明XX公司将货交付慈溪XX公司运输,无法证明货物已送达收货人。同时,托运人支付运输费也不代表认可承运人已履行完毕货物运输义务。
一审法院经调查,查阅了收货人河南XX公司的入库单和电脑入库信息,均未查到案涉货物的入库信息。朱佳嫣在庭审中强调,慈溪XX公司既无法举证证明货交收货人,亦无法说明货物下落,应视为货物已经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慈溪XX公司赔偿XX公司货物损失57120元及相应利息。
慈溪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朱佳嫣继续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抗辩。她指出,慈溪XX公司主张已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却未能提供相应单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而“王X”在送货单的签名仅能证明货物交付运输,不能证明已交付收货人,XX公司支付运输费也不能推定运输义务完成。
最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慈溪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朱佳嫣在执业2年中,凭借对合同纠纷领域的深入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成功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当事人挽回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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