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海洋产业集团存在多项虚假陈述事实,而原告投资者吕XX在实施日后买入、揭露日后卖出股票产生了投资亏损。执业近20年、承办过数千件民商事案件的徐晓律师接受委托后,凭借其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丰富经验,迅速展开了工作。
徐晓律师团队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拥有扎实法律理论根基且专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多年的徐晓律师,首先梳理了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五项虚假陈述事实,确定该行为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协助原告整理交易对账单、持股情况等关键证据,明确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揭露日后卖出的股票数量与金额。在过往处理大量证券纠纷案件的经验中,徐晓律师深知证据的重要性,每一个细节都可能影响案件的走向。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等,并主张原告的大部分损失系由非虚假陈述因素造成,仅应在6.5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晓律师在庭审中紧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着丰富证券诉讼经验的他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投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徐晓律师指出,被告主张的各种风险因素虽对股价有一定影响,但不能完全免除被告因虚假陈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徐晓律师引用法院已生效的平行案件中对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赔偿比例的认定,请求法院参照处理。在处理多起证券虚假陈述示范案件并胜诉的经验基础上,徐晓律师深知平行案件的参考价值,这也是他说服法院的重要依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获得赔偿。法院采纳了平行案件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关键时间点及基准价。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等合计116761.59元。同时,法院考虑到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比例为30%,即35028.48元。
徐晓律师成功代理投资者获得胜诉判决,再次印证只要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市公司仍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能力在本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投资者争取到了应有的赔偿,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裁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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