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XX月,杨X驾驶新能源汽车与毛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毛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X车辆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毛X家属起诉要求杨X和人保公司赔偿约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万余元,杨X已支付的5.28万元补偿款不抵扣。
对此判决,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人保公司称杨X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货车”,实际用于“XXX”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条款,商业险应免赔。
戴丽萍律师在接手案件后,以专业的态度和丰富的经验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戴丽萍首先聚焦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状态,着手收集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杨X并未从事营运活动。同时,戴丽萍对保险合同签订过程进行细致审查,关注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戴丽萍发现,虽然杨X在投保单上电子签名,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改变使用性质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特别是在线投保过程中未引导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杨X并未从事营运活动,车辆使用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免责条款适用条件。并且,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戴丽萍律师在这起案件中,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严谨的办案态度,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赔偿。在其执业5年时间里,类似的交通事故责任争议案件处理上,戴丽萍始终以专业的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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