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回溯到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毕X担任辽阳市某铁矿矿长、安全员,负责铁矿井下爆破、开采、工人管理等工作。2006年4月,铁矿法定代表人高X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毕X与其他员工在矿区斜井内打川儿,用于储存生产作业当日爆破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毕X按照安排,将每次买回来的炸药和雷管让工人运到井下两个川内储存,未按规定将未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清退交某爆破服务队爆破物品仓库。2008年铁矿停产,对企业不再使用的存放于井内的爆炸物品,未登记造册,也未报所在公安机关组织销毁。
毕X的家属心急如焚,找到了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的王铖律师。王铖律师从2021年开始执业,不过他早在2012年就开始从事法律工作,至今累计承办案件数百件,有着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还是辽阳市律协刑委会委员,辽阳律协惩戒委委员,辽阳地区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辽宁海之纳律所合伙人、刑事辩护团队负责人。
王铖律师受理该案后,深入了解情况,发现了两个关键的不起诉情节。其一,毕X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据毕X本人及相关嫌疑人的口供笔录可以确定,毕X于2008年5月22日离开辽阳市某铁矿。此后,毕X再未参与该铁矿的违法犯罪活动,其本人亦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至2023年5月22日,时间已经过去了15年。所以,公安机关于2023年10月3日发现该案时,毕X曾经参与过的违法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嫌疑人毕X作出不起诉决定。
其二,毕X的非法储运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按照行为时司法解释,法释【200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运”,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即只有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运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毕X实施储存爆炸物行为时,系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不构成犯罪。
在王铖律师有理有据的辩护下,最终毕X无犯罪事实,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毕X重获自由,他和家人对王铖律师感激不已。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刑事案件中,追诉时效和适用的司法解释至关重要。如果你遇到类似的案件,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要错过关键的辩护时机。
本案中,王铖律师凭借多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和深厚的专业知识,精准地抓住了案件的关键要点。他在执业的这些年里,承办了数百起各类刑事案件,正是这种丰富的经验积累,让他在面对毕X的案件时,能够迅速找到突破口。他毕业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本科的法学学习为他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使得他在处理复杂的法律问题时格外从容。最终成功为毕X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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