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而本案中发包方的一个关键动作,让承包方陷入了程序劣势。呼和浩特市XX区林业局在一审过程中,对内蒙古XX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这一动作使得原本清晰的工程款结算变得复杂起来,给XX公司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一审法院依据林业局的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虽然最终仍以XX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这一过程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让XX公司陷入了漫长的诉讼之中。
此时,刘昊东律师接手了此案。他深知,要想为XX公司争取到应有的权益,必须在争议焦点上压制对方。在二审中,林业局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应扣除死树部分的工程造价;二是认为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针对这两个争议焦点,刘昊东律师凭借其丰富的专业经验和扎实的庭审攻防能力,展开了有力的辩护。
在庭审中,林业局反复强调应扣除《002号鉴定意见书》中现场勘查确认的工程造价中的死树造价。刘昊东律师则指出,林业局在不认可XX公司的《0XX号结算审计报告》的前提下,用该报告确定较低的工程造价减去《00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死树价格,系用两个不同的定案标准相减得出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而且,《00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基准年为2020年,而案涉工程的养护期是在2014年至2016年秋季,养护期之外的苗木成活率不是XX公司负责的范围。因此,林业局要求XX公司保证2020年案涉工程苗木的成活率从而扣除死树造价,进而认为案涉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得到,不应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昊东律师的这一观点,当场瓦解了林业局的论证,林业局的代理人一时无言以对,陷入了沉默。
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刘昊东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了有力的反驳。他指出,20XX年X月XX日,XX公司出具0XX号结算审计报告,且林业局与XX公司均在该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单位公章。至此,案涉工程的价款已经明确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已到期,故林业局应自20XX年X月XX日起向XX公司支付利息。刘昊东律师的这一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最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林业局的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案件已经有了一个较为理想的结果,但刘昊东律师也指出,在建设工程领域,类似的纠纷仍然存在,相关的制度和规范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他也提醒广大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遇到纠纷时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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