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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合同垫付款返还争议:原告诉求为何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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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6.04.29 · 1254人看过
诉讼指南专业律师 卢融融律师 已认证
评分:5.0
律所:江苏华保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20520201123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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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原告咨询公司与被告自然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按持股比例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作为股东借款。之后,原告以其超额垫付资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谭某主张,自己承接了钢筋制安劳务工程并完成施工,刘某拖欠工程款,上游分包方和总包方也应承担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包括与刘某签署的结算书,详细列明了工程量、单价及扣款情况,还有补充协议书,约定了13.8万元补贴(含郑某应付的9万元)。谭某引用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

被告方初始面临诸多困境。谭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其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有严格限制,被告中某公司、中某公司均抗辩称与谭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已足额支付进度款,试图撇清责任。被告郑某、刘某均否认结算金额,郑某甚至辩称补充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且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企图拖延付款。证据方面,被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工程未验收以及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存在胁迫情形。

梁广宇律师作为被告方代理人,主要从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切入抗辩。针对合同无效问题,律师指出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重点向法院提交结算书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对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补贴款,律师主张该款项系因现场施工难度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补偿协议,不属于工程进度款,不应受整体工程结算进度的制约。针对被告“工程未验收”及“受胁迫签约”的抗辩,律师指出案涉钢筋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被告郑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约时存在胁迫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庭审中,双方就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展开关键交锋。被告郑某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梁广宇律师则要求郑某提供受胁迫的证据。郑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律师进一步指出,协议签订后郑某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撤销,且协议内容符合双方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采纳了梁广宇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协议虽无效,但结算书可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且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工程款XXX元,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补贴款9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该案可以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寻找可参照的补偿依据;二是明确各项款项的性质和法律规定,避免不合理的责任承担;三是要求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对方无证据支持的主张予以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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