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赔偿纠纷案件里,原告王于2019年2月开始在被申请人XX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22年8月1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以此为依据,提出了各项赔偿请求。而被告方对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指出原告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的有效证据,这成为被告方的抗辩要点。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原告王是唐山XX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于2021年12月27日在中国公司投保了多项人身保险,2022年8月15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负事故全责。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基于所购保险,提出理赔诉求。被告则称原告未能证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伤残等级,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伤残保险金。
在工伤赔偿纠纷的庭审中,关键的交锋出现在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的质证环节。原告提交了一些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但被告代理人陆律师指出,这些发票无法证明与此次工伤的关联性,且没有相关的医嘱或鉴定报告支持原告需要使用这些辅助器具。李杨律师则强调,原告在受伤后行动不便,购买辅助器具是合理的需求,虽然目前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常理推断与工伤具有关联性。仲裁庭综合考虑双方观点,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证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伤残等级这一观点,李杨律师和徐律师指出,原告的受伤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们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被告则坚持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电子保单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元,包含住院定额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未予支持。
在工伤赔偿纠纷中,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扣除已支付的1850元及未提供有效证据部分,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费用共计2579.4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原告承担1,018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1,172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应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逾期将承担加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从这两起案件可以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细致审查,指出证据缺口,如工伤赔偿纠纷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证据的质疑;二是依据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严格界定责任范围,如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伤残等级的认定;三是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有力质证,削弱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