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业基本情况
杨向东执业于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为161xxxxxxxx551436,服务地区为陕西西安,联系地址是西安市莲湖区西华门十字一号凯爱大厦B座71。他从2022年开始执业,至今累计承办案件已逾100件。其深耕侵权领域,成功办理相关案件40余件,其中医疗损害案件占比约50%,在合同纠纷等细分类型上也有丰富实践经验。此外,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领域承办案件达20件,主要集中在行政复议,占比约60%,且熟悉公司金融等关联案件的处理。
教育与背景经历
杨向东拥有法学学士学位,接受过系统而专业的法学教育,这为他在法律领域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他曾服役于某部,在部队经历了严格的军事训练和纪律约束,培养了坚韧不拔的意志、高度的责任感和出色的团队协作精神。这些品质不仅在军旅生涯中发挥重要作用,也为他后续的法律职业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
律所任职与业务表现
如今,杨向东担任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行政与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同时也是该所的合伙人律师。在律所中,他凭借深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行政与医疗法律专业领域发挥着重要的领导和指导作用。从业以来,他全身心投入法律事务处理,处理了大量的诉讼与非诉法律纠纷,无论是在法庭辩论还是庭外协商调解,都能以专业素养和敏锐洞察力,为客户提供有效解决方案,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情况
目前,杨向东担任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空军第九八六医院、西安市第三医院、西安市第九医院、西安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等众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他深入了解各单位的业务特点和法律需求,为其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从日常的合同审查、合规咨询,到重大决策的法律风险评估,都能做到细致入微、严谨负责,帮助这些单位有效预防和应对各类法律风险。此外,在20202023年期间,他还担任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法律顾问,为医院的日常运营、医疗纠纷处理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保障了医院的正常运转和患者的合法权益。
伦理与调解相关工作
杨向东还是西安市第三医院临床伦理委员会委员、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伦理委员会委员。在这个岗位上,他积极参与医院临床伦理问题的讨论和决策,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确保医院的临床研究和医疗实践符合伦理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同时,他是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凭借出色的沟通协调能力和丰富的法律经验,积极参与法院的调解工作,在当事人之间搭建沟通桥梁,促使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和解,有效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劳动监督工作参与
杨向东担任西安市第三医院工会劳动监督员。在这个角色中,他密切关注医院员工的劳动权益保障情况,监督医院劳动规章制度的执行,为员工和医院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促进了医院的稳定发展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保护。
典型案例之案件背景
在“医疗纠纷引发的行政处罚争议”案件中,2022年5月,患者李XX在某村卫生室接受诊疗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引发医患纠纷。患者家属(即本案申请人)认为该卫生室存在多项违法违规行为,于2023年11月两次向所在地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提交《行政履职申请书》,要求对卫生室涉嫌“未按规定书写、伪造病历”及“未按规定告知并封存病历和现场实物”等行为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程序曲折过程
2023年12月,卫健委作出答复,称已就卫生室“未按规范填写病历资料”的行为作出警告及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家属于2024年1月收到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属认为该处罚未全面涵盖涉事违法行为,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2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定:卫生室在患者死亡后封存现场实物时未通知家属到场,该行为涉嫌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关于“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规定。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卫健委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然而,卫健委在重新调查后,于2024年4月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仍仅依据“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一项事实,处以警告及罚款1万元,其内容与前次被撤销的处罚决定完全一致。家属认为,卫健委在复议机关已明确指出其应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涉嫌违反法定程序、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且未能体现行政处罚应有的惩戒与教育功能,遂再次委托本所律师团队(杨向东所在团队)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代理律师介入策略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团队未局限于处罚幅度或单项违法事实的争议,而是从依法行政与全面履职的维度,制定了清晰的代理策略。首先,紧扣复议撤销理由,阐明违法行为的连续性。重点指出,首次行政复议决定已明确认定卫生室存在“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违法嫌疑,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卫健委在重新调查过程中,负有对该嫌疑行为依法核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义务,不得自行回避或不予认定。其次,体系化梳理法律依据,论证“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独立违法行为。系统分析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指出“书写病历”(第十五条)与“告知封存规定并共同实施封存”(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属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分别履行的法定义务。卫健委在第二次处罚中仅处理前者而未对后者予以认定,属典型“选择性执法”,未能全面贯彻该条例对医疗纠纷全过程规范的立法宗旨。还运用行政机关自认证据,固定关键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