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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争议解决律所:代理股东出资连带责任与证券虚假陈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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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6.02.12 · 1113人看过
导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自2006年成立以来,专注法律服务多年。律所汇聚超500名律师,合伙人超100名,设有专业委员会和产业工作室。团队经验丰富,核心人才众多。长期服务政府、国企与浙商企业,已为超10万家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浙江杭州争议解决律所:代理股东出资连带责任与证券虚假陈述案

律所简介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月在浙江杭州成立,是一家长三角领先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金道”寓意“守信如金,为业载道”,秉持以专业为本、为客户创造价值的理念,致力于为客户寻求法律问题的最佳解决之道。金道深耕浙江,在宁波、杭州钱塘区、绍兴、台州、温州、湖州、衢州、嘉兴等地设立分所,以中、英、日、法、德、意、俄等多种语言为境内外客户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构建起了面向全球的法律服务网络,在泰国曼谷设有办公室。该律所凭借专业与敬业精神赢得了客户的广泛信赖与高度认可,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浙江著名律师事务所等多项殊荣,还得到了ChambersandPartners、IFLR1000、TheLegal500、ALB、《商法》及BenchmarkLitigation等多家国际评级机构和知名法律媒体的高度评价。其主要业务聚焦于长期服务政府、国企与浙商企业,尤其在争议解决、政府法律服务、公司业务、刑事辩护、涉外法律服务等领域形成独特优势。

律所律师

律所现有人数380人,其中执业律师324人,拥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有116名。金道汇聚了500余名律师,合伙人超过100名,设有20个专业委员会和10个产业工作室。在团队协作方面,以王全明律师为代表,他执业二十余年,是高级职称律师,法律硕士,具有丰富的律师实务办案经验,擅长处理重大疑难法律事务,特别是在公司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破产清算重整方面的法律事务。他带领一体化团队先后为上百家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团队服务的政府部门有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卫健委、浙江省市场监管局等,企业单位有物产中大、浙数文化、兴业银行等。团队通过紧密协作,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企业维护合法权益,累计维权涉案金额上百亿元,办理的案件有获选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十大优秀履职案例、杭州市十大影响力案例等优秀经典案例。

律所案例

案例一:胜诉|成功代理客户免于承担千万股东出资连带责任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陈、刘(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包括(上海)有限公司、赵、上海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问题: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涉及股东出资瑕疵责任认定及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未足额实缴,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判决甘肃公司承担发起人连带责任,甘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行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围绕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1.本案是否适用新《公司法》;2.原审第三人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3.甘肃公司是否应承担发起人连带责任。

结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4)浙0522民初号民事判决;追加上海有限公司为(2022)浙0522执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1433.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海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追加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甘肃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原《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审第三人上海有限公司在增资阶段存在出资瑕疵,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甘肃公司作为发起人,其瑕疵出资发生在增资阶段,而非公司设立时,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甘肃公司已实缴其认缴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主要适用法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此类案件多涉及公司法相关条文的准确适用以及对股东出资情况的细致审查。

案例二:金道律师再创佳绩:在绍兴中院主导重大证券纠纷高额调解

当事人:原告沈(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王X、郑XX;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国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邬、陈。

问题:原告沈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行动:本案于2025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结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沈支付赔偿款2,888,904.9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后,原告不得再就本次虚假陈述纠纷主张权利;三、案件受理费62,387元,减半收取31,193.5元,由原告负担15,596.75元,被告负担15,596.75元。此类证券纠纷调解案件需要律师在熟悉证券法法规的基础上,充分了解双方诉求,促成双方达成合理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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