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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工程结算协议效力认定恶意串通要件法定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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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6.10.29 · 1880人看过
诉讼指南专业律师 王彦栋律师 已认证
评分:5.0
律所: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6101201910086584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涉外专长、诉讼仲裁
咨询电话:188-2906-2378
代表案例:-
律师优势:有团队,涉外代理经验,办过大案,会外语,高学历,有顾问单位经验,丰富的专业经验,大型企业服务经验;本人具备多年大型企业法律服务从业经历,深耕实务领域且组建成熟办案团队,拥有扎实法学高学历背景,精通外语,承办过多起重大疑难案件,积累海量实战专业经验;长期担任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同时具备涉外法律代理实操履历,能够统筹处理境内外各类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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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三名合伙投资人主张项目合作方与项目负责人恶意串通签订两份结算类协议,侵害其合伙收益,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代理权限、知情共识、合同相对性完成举证论证,法院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恶意串通及权益受损,驳回全部诉请。该案为涉合伙主体的外部结算效力认定提供类案参考。

三名合伙投资人主张项目合作方与项目负责人恶意串通签订两份结算类协议,侵害其合伙收益,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代理权限、知情共识、合同相对性完成举证论证,法院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恶意串通及权益受损,驳回全部诉请。该案为涉合伙主体的外部结算效力认定提供类案参考。

这类涉合伙主体的外部结算纠纷,核心争议往往集中在两个层面:一是项目负责人对外签署结算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履职范畴,二是是否存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情形。本案中原告虽以合伙投资人身份主张权益,但始终未能厘清合伙内部权限约定与外部合同效力的边界,直接以内部收益受损为由否定外部协议效力,本身就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定判断逻辑。

王彦栋律师作为该案受托代理人,依托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在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一体化办案机制,并未局限于案涉两份协议本身的文本审查,而是从源头着手梳理全项目的合作脉络。团队调取了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签证单、进度款审批单据、多份已履行的阶段性付款凭证,所有对外对接的签字主体均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同时补充了原告方此前多次在项目股东会纪要上签字、知晓项目负责人独立对接外部结算的书面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三名原告长期知晓且从未对该对外签约模式提出异议,项目负责人的签约行为属于合伙体已经以默示方式授予的常规履职权限,不存在越权情形。王彦栋律师作为该案受托代理人,依托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在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一体化办案机制,并未局限于案涉两份协议本身的文本审查,而是从源头着手梳理全项目的合作脉络。团队调取了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签证单、进度款审批单据、多份已履行的阶段性付款凭证,所有对外对接的签字主体均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同时补充了原告方此前多次在项目股东会纪要上签字、知晓项目负责人独立对接外部结算的书面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三名原告长期知晓且从未对该对外签约模式提出异议,项目负责人的签约行为属于合伙体已经以默示方式授予的常规履职权限,不存在越权情形。

庭审过程中,王彦栋律师结合自身长期处理复杂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规则积累,明确提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恶意串通”要件需同时满足主客观双重标准:主观上双方存在损害第三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债务、虚增债务等实际损害行为,而本案中两份协议的结算金额与项目第三方审计报告的金额高度吻合,不存在虚增成本损害合伙收益的情形。同时他结合此前同项目关联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确认项目负责人对外签约效力的既判事实,主张原告并非案涉协议的相对方,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已决事实的前提下,其主张协议无效的前提基础不能成立。针对原告提出的“未直接参与结算即权益受损”的观点,王彦栋律师进一步指出,合伙内部关于收益分配的争议属于内部追偿范畴,不能以此否定善意外部相对方签署的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否则将直接破坏商事交易的稳定性与信赖基础。

最终审理法院采纳全部代理观点,认定三名原告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合意与客观行为,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合伙权益因案涉协议遭受实际损害,加之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对项目负责人的对外签约权限作出合法性认定,案涉两份协议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受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完整支持。

作为陕西省涉外领军人才、陕西省律师协会涉外专业委员会委员,王彦栋律师在多年执业过程中既处理过中美合资企业全流程运营的合规项目,其承办的执行案件也曾入选当地执行案例汇编,协办的多晶硅项目入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涉外法律服务优秀案例汇编》,深谙商事交易内外法律关系的区分规则。他结合本案办案经验提示,合伙类工程纠纷中,外部结算协议的效力判断应当始终坚持“外观主义优先、内部约定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裁判逻辑,合伙投资人如认为负责人对外签约损害自身权益,可通过内部追责的路径主张权利,而非直接诉请否定外部结算协议效力,这一裁判规则也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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