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环节,属于民事诉讼的立案受理阶段。这一程序节点意味着法院会对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做形式核查,确认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该法院管辖范围后,就会正式立案,向被告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告知被告方答辩和举证的期限。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总包方委托后,常州陈悦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处理案件,最先开展的工作是核实被告公司的项目分包情况,梳理整个项目的作业发包链条。常州陈悦律师首先确认,案涉项目中涉及挖机使用的土方工程部分,已经由总包方合法分包给另一家公司,双方签署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项目负责人,各自负责对应作业板块的用工管理和费用结算。这一步的事实梳理,为后续的抗辩思路打下了基础,也厘清了案涉挖机作业的实际归属主体。
接下来进入答辩与举证阶段。这一阶段的核心是被告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针对原告诉求的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整理并提交支撑己方主张的全部证据,所有提交的证据都需要符合民事诉讼的形式要求,标注清楚证据名称、证明内容等信息,便于法院后续核对和对方当事人查阅。常州合同纠纷律师陈悦律师在这一阶段,围绕已核实的分包合同内容,对原告方提前提交给法院的全部证据逐一展开细致核查,重点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完工单上的签字人员身份。核查后发现,完工单上的签字人员里,有部分并非总包方的在册员工,所有完工单也都没有经过总包方事先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总包方内部的项目结算流程,不能直接作为向总包方主张费用的有效凭证。常州陈悦律师将分包合同、项目负责人授权文件、员工名册等相关材料整理成完整的证据组,按时提交给法院,同时拟定了对应的书面答辩意见,明确提出总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或劳务关系,原告的相关诉求不应向总包方主张。
之后案件进入开庭审理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开庭审理前法院会先行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双方当事人具体的开庭时间、地点,庭审过程中法官会组织双方依次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引导双方针对案件的核心事实和争议点展开陈述、质证和辩论,固定全案的有效事实。常州陈悦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围绕已经梳理清楚的证据链条展开陈述,同时结合原告本人当庭作出的陈述,进一步明确核心抗辩逻辑。原告本人当庭陈述,是前述分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找到他进场作业,挖机作业的单价也是由这名项目负责人和他直接商谈敲定,他此前也知晓该人员是分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连后续的作业工时登记、日常调配,也都是由这名项目负责人直接对接。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当庭说明,原告是这名项目负责人找来的,后续的费用结算也由该项目负责人直接负责。常州陈悦律师在此基础上,围绕合同相对性的核心规则,向法庭明确指出,合同相对性是民事法律中的基本规则,指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仅合同的缔约双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所有作业安排、价格商谈都直接指向分包公司,原告与总包方之间从未形成直接的合意,也没有任何有效结算单据能证明总包方认可对他负有付款义务,他应当向实际对接的分包公司主张对应的工时费用,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方提出诉求。
庭审结束后,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当庭陈述和辩论内容开展后续的裁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也明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与总包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但他当庭陈述的内容恰恰与其起诉时的主张自相矛盾,他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撑和总包方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基于劳务合同关系提出的劳务费及利息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最终法院作出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都由原告自行负担,总包方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不用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相关成本,直接避免了额外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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