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两端的立场十分清晰。控方的基础逻辑是,被告人D有出资行为,客观上为走私活动提供了资金支持,属于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员,全案涉案数量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行为本身存在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引发公共卫生风险的危害,应当在对应量刑区间内作出裁断。而当事人一方则始终认为,自己只是出于情面参与小额出资,从头到尾没有碰过走私项目里的实质决策环节,没有拿到过任何走私带来的收益,刚进入流程就因涉案被抓获,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也全程配合调查,完全自愿认罪认罚,不该被认定为和其他主导人员作用相当的角色。双方的核心矛盾,就集中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与作用的划分,能不能对当事人认定为从犯,在此基础上结合认罪认罚等情节可否适用缓刑。
浙江省舟山市周红初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其审判阶段的辩护人之后,首先没有直接切入观点输出,而是先沉下心来把全部卷宗材料逐页梳理完整,又多次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把所有涉及被告人D行为的细节一条条从卷宗里摘出,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记录逐一对照核对。整个走私犯罪链条里,从前期的项目发起策划、租赁调度运输船舶,到后续出境对接境外货源、安排船员执行过驳作业、对接境内收货渠道这些核心环节,在全部案卷材料里找不到任何一处被告人D参与决策、实际执行的相关记载,能查到的只有一笔小额的出资记录,后续的配合行为也都不涉及关键事项。顺着这个线索,浙江泽大(舟山)律所副主任律师周红初把辩护的核心支点搭建起来,不再笼统谈主观恶性小这类空泛的表述,而是用卷宗里的客观证据把当事人的行为边界清清楚楚划出来,明确区分出当事人的行为和主犯行为的本质差异。
进入庭审阶段后,周红初律师围绕此前梳理好的事实脉络,分层次发表完整的辩护意见。首先从共同犯罪的结构入手,逐一列明走私犯罪得以完成的几个核心必备环节,说明这些环节均由其他同案被告人主导完成,当事人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没有参与任何核心事项的决策和执行,仅有的小额出资行为,在整个犯罪链条里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完全符合共同犯罪从犯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之后再逐一叠加当事人的初犯、偶犯属性,全程没有实际获取走私收益的客观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综合说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对应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与主导犯罪的人员有明显区别,对其适用缓刑不存在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也符合量刑规则的要求。
法庭对全案证据逐一核查,又对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行为细节、实际起到的作用大小进行逐一甄别,发现辩护方提出的所有事实主张都有对应的卷宗材料予以支撑,没有超出在案证据的范围,也符合走私共同犯罪行为认定的实际逻辑。过往这类涉案数量较大的走私案件,不少参与人员的出资行为常被直接认定为对犯罪提供实质助力,进而不做从犯的区分,但在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庭没有笼统把参与行为混同评价,而是采纳了周红初律师提出的核心辩护观点,专门就被告人D的地位作出独立认定,明确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当事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明确悔罪表现的情节,不存在量刑层面的其他从重情节,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D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同时宣告缓刑,当事人无需送监执行,得以直接回归社会。
这起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走私类共同犯罪案件最终办结,既没有刻意突破现有规则去争取宽缓结果,也没有放任当事人的行为作用被笼统评价,整个辩护过程始终围绕卡住双方的核心分歧展开,用客观在案的证据把原本模糊的“参与行为”拆解成不同层级的实际作用。不少走私共同案件里,不少当事人仅实施了小额出资行为,没有介入后续核心环节,很容易被一并纳入主犯的评价范围,这类情况下,不需要脱离案件事实去谈从轻,只需要沿着全案的行为链条逐一厘清每一名参与人的实际作用边界,把对应的事实落到卷宗的具体记载之上,就能够为后续从犯认定、缓刑适用奠定扎实的基础,最终的处理结果也更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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