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 1024 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这类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视频证据所具备的法律属性需要从多个方面考量。如果视频内容涉及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言辞,那它可能成为认定侵权行为的关键证据;若视频已作相关处理,比如人物面部马赛克处理、未显示可识别身份信息等,那它有可能成为证明未侵权的证据。
视频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受多种因素影响。视频的完整性很重要,如果视频经过剪辑、拼接,其证明力可能会大打折扣。视频的传播范围也会影响证明力,传播范围广、观看人数多,可能意味着造成的影响更大。此外,视频内容的客观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也都是判断证明力大小的重要因素。
在随州曾有一起由黎芳律师代理被告应诉的名誉权纠纷案,就很好地体现了这类证据在实际案件中的运用。原告周 X 与被告郑某曾是恋爱关系,后因原告在已婚状态下谎称离婚,双方产生矛盾。2023 年 8 月 12 日,被告在其抖音账号发布了一条短视频,视频中人物面部已作马赛克模糊处理,未显示原告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原告起诉称该视频虽经马赛克处理,但仍有人认出是他,导致其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还主张被告通过短信、微信威胁他,且另有两份含有其身份证、结婚证信息的视频系被告发布。
在这个案件中,黎芳律师指导被告收集和固定证据。对于案涉视频,及时在原告起诉前将其设置为私密状态,固定“已停止传播”的事实,这一证据有效阻断了原告主张“持续侵害”的可能。对于含身份证、结婚证信息的视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发布,如下载记录、发布账号信息、平台数据等,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体现了在实务中收集和固定证据的重要方式,即及时保存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状态,并且明确举证责任,让对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当提交这些视频证据时,需要注意保证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方式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同时,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避免证据被篡改、伪造。还要保证证据与案件相关联,能够清晰地证明己方的主张。在这个案例中,被告提交的视频已作马赛克处理且未公开原告身份信息等证据,紧密围绕名誉权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中的“内容无侵权性”这一点,有力地支持了己方的抗辩。
在这类案件中,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有多种情况。原告可能会强调视频虽作了处理,但仍有部分人认出是他,以此主张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此时,法院通常会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因视频传播导致原告社会评价实际降低,比如是否有证人证言、相关调查数据等。原告还可能会坚持那些含身份信息的视频是被告发布的,法院会着重审查原告是否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一点,会根据现有证据判断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还有另一种情况,在一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涉及诉讼时效相关证据问题,也会有不同的证据处理方式。比如有的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抗辩起诉超诉讼时效。此时,被告需要举证诉讼时效届满的证据。在收集和固定这类证据时,要注意保留与案件时间节点相关的文件,如合同签订时间、工程交付时间、催款记录等。提交证据时,要清晰地说明这些证据与诉讼时效的关联。对方可能会提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抗辩,法院会审查是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断或中止事由的证据。
再回到名誉权纠纷案件,黎芳律师在这个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精准把握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紧扣《民法典》第 1024 条及司法解释,从“侮辱、诽谤”“社会评价降低”等核心要素入手,逐一论证被告行为不符合侵权要件。通过有效的证据攻防策略,将举证责任成功归于原告,并指出其无证据支持相关主张,实现了关键事实上的“反杀”。而且及时引导被告固定“已停止传播”的事实,同时向法庭揭示原告在婚恋关系中的不诚信行为,降低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可信度,强化了被告行为的可理解性。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方的抗辩意见,认定被告发布视频的行为未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随州黎芳律师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展现出了对证据实务的精准把握。在网络言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以及其他类型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固定、提交以及应对对方的抗辩等环节,都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合理操作。当事人在遇到此类纠纷时,了解证据相关的规定和操作方法,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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