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诈骗获重刑
25万元现金被私自占有,一审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获刑五年并被判全额退赔。这名被告人此前在本地一家企业担任业务员,日常负责轨道交通类供货项目的对接与回款工作。离职前夕,他以推进项目回款需要专项业务经费为由,向公司财务申领了25万元现金。申领获批后,他带着公司安排的同行人员一同前往外地,全程制造与合作方对接、交付经费的假象,实际上并未开展任何回款相关工作,钱款到他手中后便被挪作个人使用。公司后续跟进发现项目毫无进展、钱款去向不明,报案后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侦查阶段,司法机关将这笔钱款的支取行为整体评价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回款用途骗取公司财物”,以此为基础锁定诈骗罪指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可了控方的定性逻辑,认定其诈骗数额巨大,作出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八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的判决。拿到一审判决书的那一刻,被告人和家属都觉得量刑超出预期——同样是侵占公司钱款,为什么定诈骗就比职务类犯罪重这么多?带着这个疑问,他们找到了耿浩南律师,提出了二审委托申请。
职务行为性质的辩护切入
耿浩南是河北宇川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也是衡水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从业以来已办理50余件刑事辩护案件,在职务类犯罪、诈骗类犯罪的定性区分上积累了大量实务经验。查阅完一审全部卷宗后,他第一时间发现了案件定性的核心矛盾:一审判决完全绕开了被告人当时的在职身份,将他基于业务员职权申领经费的行为,等同于普通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
这个定性偏差直接影响两个关键环节:一是罪名适用,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入罪门槛、量刑档次差异极大;二是数额认定,25万元在诈骗罪中属于“数额巨大”的量刑区间,在职务侵占罪中却对应更低的量刑档位。作为衡水本地常年参与刑事普法、为多家单位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耿浩南清楚,企业员工在职期间经手、申领单位资金的行为,不能只看钱款最终有没有被占用,更要看他支取这笔钱时,是不是利用了本身的职务职权。如果是基于岗位职责获得的资金经手权,哪怕后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想法,也应当优先评价为职务类犯罪,而不是普通的诈骗犯罪。顺着这个思路,他开始着手梳理能够证明被告人职务身份、履职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
证据链重构与庭审攻防
耿浩南没有直接沿用一审的证据框架,而是重新从企业财务部门调取了被告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流水、项目对接的全部工作聊天记录、历年业务提成核算单据,同时整理了他申领25万元经费时的内部审批流程凭证。这些材料共同指向一个核心事实:被告人申领款项时,并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仍然是公司正式在册的业务员,对所对接的轨道交通项目负有法定的回款职责,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则,业务经费的申领、支出、对接本来就是他的职权范围。
在此基础上,他进一步区分了两个罪名的核心边界:诈骗罪的本质是行为人没有任何职务依托,纯粹靠虚构事实让被害单位主动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是行为人本身基于职务,已经合法占有、经手单位财物,后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将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正是利用自己负责项目回款的职务便利,才能够走正常审批流程申领到这笔经费,他的欺骗行为只是为了掩盖后续不将经费用于公务、私自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独以此认定为诈骗罪。除了定性辩护,耿浩南还指导家属完成了被害单位25万元损失的全额退赔,协助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把所有能够体现从轻处罚的情节全部固定下来,整合成完整的辩护意见提交给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他围绕支取款项时的职务状态、资金取得的路径依据、一审法律适用的偏差三个核心问题逐一展开论证,既没有回避被告人私自占用资金的事实,也明确指出了一审定性的逻辑漏洞。
二审改判后的司法启示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方的核心意见,认定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撤销了原判决,改判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两万元。从五年到一年三个月,罪名的改变直接带来了刑期的大幅缩减,也让案件的定性回归到了行为本身的职务属性。
耿浩南在结案后和当事人交流时提到,很多企业员工误以为只要拿了公司的钱、没用于公务,就一定构成诈骗,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是否利用在职期间的职务便利、是否基于职权经手资金,才是区分诈骗与职务侵占的关键边界。基层刑事辩护的价值,从来不是帮当事人逃避应有的法律责任,而是通过证据梳理与法律分析,让每一个行为都得到符合犯罪构成的准确评价。走在衡水的街头,偶尔还会听到广播里播送的普法片段,耿浩南始终觉得,办好每一个经手的案子,把罪名认定的偏差一点点纠正过来,就是对司法公正最实在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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