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纠纷领域,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常常成为争议焦点。兰州的何莉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就为这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典型范例。何莉律师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具备兰州交通大学经济学硕士学位,在民商事纠纷处理方面经验丰富。
本案原告杨X系某建筑公司员工。2022年11月14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杨X为被保险人。2023年5月16日,杨X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及鉴定,评定为多处伤残并花费大量费用。事故发生后,杨X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赔,理由是“杨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无奈之下,杨X委托何莉律师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杨X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且车辆无号牌,根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何莉律师提出了核心抗辩观点。首先,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是否需要驾驶证、号牌,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及行政处罚为准。本案中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杨X需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足以引起注意的说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更未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再者,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实质性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文件无投保人盖章确认。
原告方提出多项合理诉讼请求,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保险赔偿金、意外住院津贴、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最终,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94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核心认定中指出,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被告未能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其他各项赔偿,均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合理认定。
这起案件再次明确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标准。保险人主张免责条款生效,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内部流程不规范,将直接导致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同时,也提醒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后应妥善保管相关文件,一旦发生理赔争议,要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而对于代理律师而言,在保险纠纷案件中,质证环节至关重要,要重点审查保险公司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