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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代公司借款,责任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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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图小编整理 · 2026.08.20 · 1880人看过
诉讼指南专业律师 罗春玉律师律师 已认证
评分:5.0 服务:999+人 执业8年
律所: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15012018****5921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损害赔偿
咨询电话:1584839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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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优势:有团队,有顾问单位经验,丰富的专业经验;罗律师在执业期间,曾办理过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并对合同争议、劳动法和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法及其他案件有着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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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事务的纠纷中,一审常难以认定公司的借款责任。罗春玉律师处理此类案件时,会着重审查公司是否对员工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最终法院认定公司出具委托书系对借款行为的追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明确了公司追认行为的法律后果,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某公司员工屈某以个人名义向田某借款19万元用于公司经营,田某催款无果后将屈某和公司一同诉至法院。一审中,田某虽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但借条系屈某个人出具,转账记录未体现借款性质,公司委托书中也写明“垫款人田某”而非“债权人田某”,法院据此驳回了田某的诉讼请求。罗春玉律师接手屈某的案件后,仔细分析了案件情况。在二审中,屈某出示了《证明》,拟证明田某之前也存在替第三方垫资行为,均是将垫资款打入业务员账户,业务员再打入公司账户。罗春玉律师指出,屈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向田某出具借条借款,后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屈某和田某出具《委托书》,这系对屈某借款行为的追认,屈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此外,公司抗辩屈某向公司转账的款项为田某代茵青合作社垫付的饲料款,但与其2016年8月23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茵青奶牛社欠付饲料款的行为相矛盾,且公司未能提举相应证据证明田某代茵青合作社垫付饲料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罗春玉律师的观点,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这类纠纷中,首先要注意借条的出具主体和形式,如果是员工代公司借款,最好有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其次,转账记录要清晰体现款项的性质,避免与其他业务往来混淆。

最后,关注公司是否对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这是判定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罗春玉律师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深入审查证据,准确把握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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