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依据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共同借款人的认定,主要看是否有明确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条的形式等。在本案中,周某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借款合同无效,而陆某与周某某之间并不具备明确的借款合意,且借条系潘某某个人出具,所以一审认定潘某某为借款合同的适格主体,陆某并非共同借款人。
陆某委托了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的万雪律师代理二审。万雪律师接手案件后,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研究。她发现即将适用的新规定对共同借款人的认定更加严格,需要有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新规定明确,仅有知晓借款用途、参与业务洽谈等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必须有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的共同借款合意。
在庭审中,万雪律师紧扣“借条系唯一借款人出具”“无共同借款合意”等核心要点。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共同商议、共同经营、深度参与”等主张,她指出潘某某未在出具借条时要求陆某在借款人处签字,亦未在周某某催讨时提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有违常理。同时,对于上诉人主张陆某主动联系调解即认可自身为共同债务人的观点,万雪律师成功论证调解行为系为尽快解决纠纷做出的妥协,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此外,她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成功证明陆某仅为“中间人”,自始至终听从潘某某安排,从未向周某某表达过借款或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
最终,二审法院依据新规定,认定潘某某仅以陆某知晓借款用途、参与业务洽谈、主动参与调解等为由要求陆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不仅让陆某全面免责,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进步。新规定更加注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了因一些表面行为而错误认定共同借款人,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万雪律师凭借其专业能力和对法律变化的精准把握,为当事人守住了一审胜诉成果,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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