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利选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案件核心开展了一系列工作。首先,律师调取另案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仔细比对原告在本案和前诉中提交的送货单,发现两者完全一致。原告在前诉中明确表示主张的是“自某年起被告拖欠的所有货款”,现又以相同时间段的相同送货单再次起诉,明显构成重复诉讼。律师依据此事实向法院提出“一事不再理”抗辩。
在审查证据效力方面,律师逐项审核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现大部分送货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部分送货单无抬头、无日期、无收货人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仅有送货单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证明欠款事实。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如“只有一张没签字,其他都有签字”“有不属于某个人的货”“某某个人和被告各干各的”,也直接否定了本案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为证明被告已超额付款,律师调取了某年至某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全部转账记录,合计137,000元(含某年某月某日一笔80,000元)。另案中原告已自认被告曾现金支付10,000元及案外人代付10,000元,付款总额远超原告主张的44,599元。律师据此主张被告不存在欠款,反而已超额支付。
律师还指出,原告主张的货物交易发生于某年,直至某年才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前诉所涉争议系另批货物,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欠款也已超过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此外,针对原告对天津某公司的诉请,律师说明该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合同,未发生交易,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参与涉案买卖关系,被告B系自然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A仅凭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B及天津某公司欠付44,599元货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保全费629元均由原告负担。
温利选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他长期专注于对案件细节的研判,通过对证据的细致梳理和对法律规定的精准运用,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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