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最终支持了建设工程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原始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前,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追加股东责任的情形规定较为严格,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想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难度较大。在这种规定下,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的债权往往难以实现,就像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公司,面临着“执行不能”的困境。
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的王彦栋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展开了细致的工作。他通过申请调查令调取工商档案及银行流水,发现被执行人原始股东存在虚假出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王彦栋律师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将原始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
随着法律的发展,新的司法实践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更加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相较于之前,为债权人追加股东责任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如果按照之前的规定,建设工程公司可能很难将原始股东和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依据新的法律规定,王彦栋律师采取以诉促执策略,同步推进执行与追责诉讼,最终迫使被执行人及股东主动和解,全额支付工程款。这一结果体现了新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权益的更好保护,也展示了法律修改的进步意义。
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案件全额执行完毕,建设工程公司的债权全部实现。这一案例不仅体现了王彦栋律师在复杂民商事案件执行中的专业能力,也反映了法律变化对于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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