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青海西宁,原告鲍先生和被告严先生、孙先生之间因为借款的事儿闹上了法庭。
事情是这样的,20XX年XX月,被告孙先生和原告鲍先生协商借款。XX月XX日,双方商定由被告严先生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先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先生尾号为XX2X的建设银行账户转了10000元、XX0000元,转账附言都写着“严先生借款孙先生担保,转账14万现金X万元”,又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给被告孙先生支付了20000元、20000元,其中一笔二维码付款留言也是“严先生借款孙先生担保,转账14万现金X万元”,双方还签了《借款协议书》。
但后来二被告没按约定还款,20XX年X月xx日,双方又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写明借款金额215333元,其中借款方式为转账严先生银行卡100000元,转严先生微信40000元,给严先生现金XX5333元,还款日期是20XX年X月XX日前。20XX年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被告严先生通过微信转账分别还了20000元、15000元、15000元。20XX年X月XX日,被告孙先生通过微信转账还了20000元。
为了弄清楚案件情况,李斌律师仔细研究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像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证人证言等。同时,李斌律师也认真分析了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借款协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严先生出具的声明等。光是阅卷,李斌律师就看了好多遍,每一个细节都不敢放过。
在庭审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借款本金实际金额及借款利息怎么认定。原告主张借款中涉及的XX0000元现金已实际交付,二被告却否认,说这XX0000元是借款利息。二是被告孙先生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孙先生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先生则说自己只是一般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责任。
李斌律师在分析案件时发现,虽然转账凭证和借款协议里有现金的记载,但没有取款记录,现金交付也不符合常理,而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存疑。所以李斌律师在辩护时,围绕这些要点,向法院阐述实际借款金额和利息的认定依据。对于被告孙先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李斌律师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约定等证据,说明孙先生只是担保人,并非实际借款人。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二被告关于XX0000元现金为借款利息、借款实际金额为140000元的抗辩成立。判决被告严先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先生借款本金XX0000元整,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3XX4.4X元,逾期利息1XX01.11元,合计XX1XX5.5X元;被告严先生还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先生支付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XX年XX月xx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鲍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比原告最初的诉求和最终的判决结果,虽然没有完全达到原告的预期,但也为原告争取到了合理的权益。这个案子能有这样的结果,关键在于对证据的细致分析和对法律规定的准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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