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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拆迁补偿标准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被拆除
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具有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人员。


被拆除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并区分以下情况:


(一)被拆除房屋为平房而安置房屋为成套型住宅房屋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
面积为基础,增加1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就近安置于建设标准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安置房屋户型。


(二)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同为成套型住宅房屋或同为平房的,按原使用面 积安置。


第四十五条 安置房屋竣工,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质量监理部门的质检 合格证书,市政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回迁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新建房屋性质
确定。新建房屋为住宅或兼有住宅与非住宅的,应就近(指拆迁范围内)安置。新建房屋全部为非住宅的,应易地安置。由区位好的地段到偏远地段(指七一路、红
光路、三丰路、建设路以外区域)安置的,应在安置面积的基础增加25%。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安置楼层的原则是:


(一)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行动不便的就低安置;


(二)一户安排两套住房的,要高低层搭配;


(三)自己要求减少安置面积的,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


(四)除本条(一)(三)款外,对被拆迁人一般按搬迁时间先后顺序,从好层 次向次层次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定居的,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 面积每平方米8元发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的二倍发给。


第四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搬迁定居的,可以采取过渡方 式,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按半月计算,16天以上按整月计算。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周转房应具备基本 生活条件),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 费发给所在单位。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一般不得超过18个 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为准。

最新修订: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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