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
单位犯罪乃是基于单位之意志而实施的
违法行为,那么当单位进行
自首这一忏悔行动之时,同样是出于单位自身的意愿。
因此,在对
单位犯罪自首进行审慎评估时,我们应该关注以下三大核心要素:
首先,
自动投案的主体应当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
直接责任人,而非单位自身;
其次,必须毫无保留地、实事求是地交代单位的所有罪行,包括投案人自身所实施的
犯罪以及其知晓的其他人员的
犯罪行为;
再次,如何准确界定单位意志是单位自首的关键所在,这种意志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即以单位的名义,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策或者由其负责人作出决定。
若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存在分歧,则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判断。
最后,在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我们需特别留意,在
判决书中应明确指出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便于区分。
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之后能够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其中,
犯罪情节轻微的,甚至可以免除
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
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