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遵循有关法定程序和协议条款约定的前提下,
债权人有权拒绝
债务人未按照协议预定时间提前履行的行为,除非这类提前履行行为不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对于因债务人提前履行
债务而导致债权人需要承担额外费用的情况,相关费用应由债务人负责承担。
然而,请注意,此处提及的“履行”并非仅限于
合同义务的尽快落实,更包括合同各项义务的全方位执行过程。
换句话说,所有应当依照合同内容执行的事项都应视为满足了合同“履行”的定义;
反之,未能全面履约合同的事项,皆构成违约的行径。
因此,合同履行行为既有可能体现为
当事人遵守和实施合同义务的具体行动操作,亦有可能表示合同义务已完全实现,从而达到整个合同履行完毕的状态。
偿付货物、提供各类服务、支付相关款项或报酬、完成指定任务以及保守机密资料等,均属于广义上合同义务的执行形式。
依据国家法律
法规的明文规定,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提早履行其应尽的债务责任。
《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