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到
胁迫而订立的
遗嘱者是无法享有
继承权益的。
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明文规定,具有以下行为的
继承人将失去继承权利:首先,故意导致被继承
人死亡;
其次,为了争夺
财产继承权而肆意杀害其他继承人;
再者,遗弃被继承人严重甚至进行虐待。
另外,采用
伪造、窜改、隐瞒或销毁遗嘱等手法
情节严重的也将不得
继承。
最后,通过
欺诈和威胁手段强迫或阻碍被继承人设立、修改或撤销遗嘱,并且情节严重的也不能继承。
但如果继承人存在第三种至第五种情况,却确有诚心懊悔并有所改善,同时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特意在遗嘱中将其列入继承人名单中的话,此类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
同样地,如果
受遗赠人出现上述情形,其所享有的受遗赠权利将会丧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