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在校未成年学生
人身伤害纠纷中,首先应明确的是,若校方存在过错,则应承担单独的
赔偿责任;
其次,如校方虽未尽到安全管理及保障职责,但实际损害结果却是由于
致伤同学所导致,在此情形下,该同学的
监护人以及校方都应当作为共同的赔偿
责任主体;
再者,当学校对此事件完全不存在过失,且?损后果全然来源于致伤同学,?害该同学的监护人应独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在学校及其师生皆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及其与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学生监护人均可共负补偿之责;
至于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行为,因其性质应视同为学校行为,故而由教师实施体罚或其他
侵权行为所导致的
赔偿纠纷,应由学校负责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在此情况下即为独立的赔偿责任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仅限于教师因从事教学活动之外的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应认定其自身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