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若其中一方为
机动车而另一方则为
非机动车或行人,且本应负责机动车损失50%的责任由对方承担
赔偿,然而另外的50%则需由机动车一方向自身进行承担。若是拥有有效的保险,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可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首先,机动车一方应先动用其所购买的交强险对事故中的受损害一方进行赔偿。若在赔偿过程中,发现金额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超出的那部分责任将按照各负担50%分摊。当双方的损失均在2000元以内时,交强险具有互碰自赔功能,即双方可以分别向各自的承保公司提出事故责任的索赔请求,同时主张自身车辆损失的赔偿。但若列车损失各自或某一方的损失超过2000元,那么2000元以内的损失仍能实现互碰自赔,而超过2000元的部分,则需要依照事故责任比例(
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同等责任方承担50%)进一步进行划分,超过的部分将通过商业险进行赔偿。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只会按照规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赔付,并且在这次事故中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此外还需指出,交强险并不累积计算,也就是说在整个承保责任期限内,每次涉及到第三者的事故都可以运用交强险。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同时
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
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
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