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之规定,若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与股东的
有限责任制以躲避
债务,导致严
重伤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之事发生时,则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负担连带
赔偿责任。
然而,对于公司人格否决这一原则,我们应按照“一案一否决”的标准进行执行。
即,针对公司人格的否定判决仅对本案件的
当事人有约束力,且此种效力并不必然延伸至该公司在后续
诉讼中的应用。
然而,上述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滥用行为可以作为之后处理类似案件的有力证明依据。《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
法人的
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