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篮球运动中,若出现
意外伤害情况,应由遭受伤害者本身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倘若其他参与者表现出故意或重大过失,他们将需要承担
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公民自愿参与那些带有某种程度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如若因他人过失而遭受损失,如彼方并未存在恶意行为或严重疏忽,那么此类人员无需担负
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篮球运动乃是一种极具高度身体对抗性及人身安全隐患的体育项目,对于参与其中的各方人士而言,可视作一种“自甘风险”之举。依据“自甘风险”定义,即是指“
当事人在知晓某项行为存有潜在的风险、损失或事故之可能性后仍决然决定实施此行为,且已愿意承受可能产生之后果”。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之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法规,明确阐述了“自甘风险”原则仅适用于某些带有一定风险性的文体活动领域,而并非适用于所有社会活动环境。例如,若因双方约定饮酒、
斗殴等行动而导
致伤害事故,则明显无法依循“自甘风险”原则。“自甘风险”原则虽普遍应用于各类场合,但其实际适用具有一定的界限,即使受害者主动选择承担风险,亦并不意味着所有加害行为皆可被判定为不负有侵权责任。针对在参与文体活动过程中因加害行为使得其他共同参与者受损的情形,该事件
责任人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他/她对于损害产生的过程中所持有的恶意意图或重大过失程度。如果加害者没有过错或者仅有轻微过错,那么他/她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倘若在损害加剧方面显现出有意或重大过失,便必须要承担相应的
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