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有权在特定场合下担当
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职责,然而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符合一些相应的规定与条件。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父母亲享有当然的
监护权,对其尚未成年的子女负主要的
抚养和监管责任。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因故去世或丧失了
监护能力时,将由以下顺位的具有法定监护能力的人士依次接任监护人:首先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其次是同胞兄弟姐妹;若前两者均不具备监护条件,则可以由其他主动表示愿意担任监护职责的个人或机构来担任,但需获得
被监护人所在地户口
登记机关(通常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此处以民政部门为代表)的同意批准。换言之,仅在确实没有其他
符合条件的合适成年人能胜任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学校才可作为备选监护人的选项。《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