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种程度上说,公司股东若滥用权力,将需承担以下责任:
首先,如因股东滥用
股东权利而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蒙受损失,那么该股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其次,当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
有限责任,以逃避
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权益之际,那么该股东须对此承担起
连带责任,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值得强调的是,如果股东
滥用职权涉及到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这项罪行应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确认:
例如,如果
行为人在收取贿赂之后实施了此类行为,那么应被视为
牵连犯罪,按照
刑法的
处罚原则,应选取较重的
罪名进行处罚,而无需实行
数罪并罚。
二是因为这一项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特殊规定,一旦构成
犯罪,通常情况下应该依照特别法条即该罪名对此进行
定罪量刑。
三是因为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包括但不仅限于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以及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等,同时还涵盖了领导者的责任及
直接责任人的过失行为。
因此,我们必须
严格执行这一规定。
对于那些严重违反规定,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行为,一般来说并不构成犯罪,这仅仅是一般的工作失误问题,应该交给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嫌下列任何一种情形的时候,这条罪责都应被例入
立案范围内:
比如,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未达法律规定条件的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
违法给予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再如,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未达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给予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严重
扰乱金融秩序;
又如,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达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给予批准或登记,使得
犯罪行为得以实现;
再如,上级部门强制命令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未达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登记,使得
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最后,还有其他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