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能获得食品生产及销售许可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与销售行为,或在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处罚措施主要包括:
首先,对违法所得及其非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与销售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实施没收处理;
其次,若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低于人民币一万元,则将面临五万元至十万元不等的罚款;
最后,若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高于人民币一万元,则将被处以货值金额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