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附条件及附期限合同之间的显著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须为未来客观上无法确定之事项,若其不属于未来可能出现或此事实已明确预见并注定会发生者,均不得被视为有效之条件条款。
其次,附期限合同中所规定的期限应以未来确定事件的必然到来为依据,若非预期或此并非实实在在的事实,便不应被视为效用之期限条款。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附条件的合同附的条件的特征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合同成立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条件;所附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所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