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这一制度,并不意味着案件情节的严重性。
所谓监视居住,乃是依据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
刑事诉讼法中所赋予的权力,对特定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适当的限制,阻止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擅
自离开发原地或指定的居所,同时借助监控手段对其行为进行严密监督,以达到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目的。
因此,监视居住仅仅是为了方便侦查工作的开展,与案件本身的严重程度并无直接关联。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
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
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
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
证人,也不交纳
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