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款合同中,担保责任通常被划分为两大类:
第一种为一般保证责任;
而另一种则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何谓一般保证责任。
在此情况下,若主合同产生纠纷并未经法庭或仲裁庭审判,同时债务人的财产亦未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之前,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利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接下来,我们来看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在此种担保形式下,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或是出现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样亦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
为了明确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我们必须根据主债务合同来判断担保的方式属于一般保证抑或连带保证。
若担保方式并未注明,则应依照连带保证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