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交通设施罪”乃属于一类危险犯。
在该类犯罪中,故意构成要件已经得逞时,无需刻意追求对交通工具的实质性损害结果,仅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况为衡量标准。
也就是说,只要实施足以使交通工具面临倾覆、毁坏之险的破坏行为,不论是否最终实现这一结果,都可认定为该罪名中的既遂形态。
然而,若犯罪嫌疑人已开始实施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只是刚开始触及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没有完全完成,此时因犯罪分子自身意志以外的干扰因素(例如遭到逮捕或制止等),并未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潜在危险状态出现,那么这种情况应当被视为本罪的未遂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