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术语的特定涵义,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借助其岗位职责范围内身为相关从业者、财务负责人或行政管理的地位与权力,以此而形成的特定环境和便利条件,将此种优势巧妙地作为借口中,通过假异地行使职务的方式,私自并秘密地侵占公共资产。
此外,如果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盗窃、诈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了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