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
法规的明确规定,在签署了
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若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依法向人
民法院
提出诉讼请求,然而,对于因为某些原因而对已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产生反悔之意的情况,通常并不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指出,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按照该条例的具体要求,就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用于
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理位置和面积、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各项事宜,共同协商并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作为国家针对非国有财产在经过公平补偿后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的交易
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必须建立在“
公共利益”的需求之上,并且要确保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国家仅能在符合公共利益需求且已经对
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提前回收公民的土地使用权。
在实际的
征地拆迁过程中,法定的征收程序严谨规范,包括报批前的公告程序、调查程序、
听证程序、报批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及公告程序等多个环节。
一般而言,征收导致
宅基地使用权灭失的情况主要有两种。
其中一种是由于双方达成
拆迁补偿协议而顺利完成征收工作,在此情况下,原有的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将随之消失。
另一种情况则是由
拆迁人通过申请
司法强拆,遵循法定的
司法程序来完成宅基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