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聊天记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明确界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发布内容、电子邮件往来、以及电子支付记录等都被视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形式;
当涉案一方将上述电子资料作为证据呈交法庭时,必须确保所提供的是该电子数据的原件。
而原始载体则涵盖了存储电子数据的手机、电脑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因此,当事人在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需要同时提供其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操作流程演示,以及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并且还需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
在此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除了提交聊天记录的截图之外,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还会对作为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的相关设备进行核实,因此务必妥善保管这些设备,即便在一审胜诉后,若对方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在裁判文书尚未生效期间,仍需谨慎保存原始载体。
其次,在提交聊天信息时,应同时附上本人的信息页面,以便法官了解聊天过程中的具体情况。
此外,在聊天过程中,如能提及对方的身份信息,并得到对方的确认,将会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再次,如果无法获取聊天对象的实名信息,可考虑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实名认证信息。
最后,在聊天记录中,如能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得到双方的确认,也将有助于案件的审理。
另外,如果聊天记录中包含视频、语音等多媒体文件,建议将其单独录制为光盘,并与文字记录一同提交,这样能够更好地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