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在
盗窃案件中,往往难以出现聚众
犯罪的现象,因此在盗窃罪这一问题上,我们通常所说的
主犯数量主要为两个层次,即:
第一类是那些在盗窃团伙的活动中扮演着领导角色的首脑人物;
第二类则是在盗窃团伙或者普通的共谋盗窃行为中发挥主要影响或者罪行较为严重的罪犯。
对于此类共同盗窃行为中的主犯,除了需要考虑盗窃团伙中的首脑以及其他主犯之外,同样需要涵盖在其他类似的共同盗窃行为中起到关键作用的犯罪分子。
接下来,以下这几类参与盗窃的
违法份子,都有可能被确定为主犯:
首先是盗窃犯罪的策划者与操控人;
其次是积极主动地进行盗窃
犯罪活动并串联他人的组织者;
再次是在参与共同盗窃过程中较其他成员更具影响力的人员;
最后就是那些利用其地位或者威信对他人实施教唆的犯罪分子,并且这种情况下的
犯罪情节相对严重。《
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