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启之时,债权人并不具备提出和解申请的资格。
实际上,申请和解的唯一主体只能是债务人本人。
债务人必须在提出和解协议之后,将其呈交于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批准。
之所以如此,乃是由于和解程序具有相当程度上的消极本质特征。
因此,只有在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时,债权人无法行使此项权利,同时,法院亦无例外地不可依据自身职权主动启动和解程序的执行。
然而,和解制度主要起到的还是消极防备作用,能尽力避免债务人陷入破产被宣告或者通过破产分配方式承担相应后果的局面。
相比之下,重组程序的设立宗旨则更注重主动挽救紧张局势,尤其是对那些涉足社会经济关键领域的企业而言,更可能借助重整措施避免因破产而带来的大规模失业情况,防止各种资源的过度消耗,从而有效减轻社会各类波动所带来的压力。《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