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销售者在涉诉
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具备独立的
诉讼地位这一关键分歧持续引发了学术争议及法律实践中的困境。
具体而言,销售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
注册商标的
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与此同时,在
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内,
商标权人方面有权选择适合自己利益需求的被告进行维权诉讼,却又面临从知识产权请求权角度出发的困扰,此外,销售者并非其他涉及商标侵权环节中的必须共同诉讼方,而其所涉
商标侵权纠纷审理结果或可能对其他环节涉案商标侵权人造成预先的决定性影响。
目前对于涉讼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办法大致分为以下三种途径:
首先,如果各方能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自愿达成和解,那么既可确保商标权人得以快速高效地保护本身权益,同时亦使得
侵权人免受声誉的损害;
其次,如任何一方并不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或是协商无果,则应当考虑直接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
再者,调解制度并非解决
著作权纠纷所必需经过的程序,
当事人若有意愿寻求相关调解机构帮助,然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成功后却反悔的,皆可随时
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
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