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之构成本身通常包括以下要素:
首先是犯罪主体需为特定身份阶层,即国家公职人员;
其次,其所侵害的客体应属于公共财富领域,其中所谓的“公共财产”包含了国有资产、劳动者集体所有以及可用于扶贫及其他公益事务之捐赠或专项基金等多种形式的财产;
在此之中,你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客观方面的行为体现出在观念层面的违法故意;
最后,从实际行动出发,犯罪人往往是借着职务上所赋予的便利条件,欺瞒、盗取、诈取甚至用其他各种违法手段来非法占据并占有所述的公共财物的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