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阐述之差异:
1、留置制度乃谓债之关系建立后,当
债务人未按照法定合同时限履行
债务义务时,
债权人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有权自主选择
暂扣留存该资产作为
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然后通过对留置物进行折现或销售、转让以获取对应款项,从而优先得到补偿。
而2、
抵押行为则强调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方所持有的不转移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债权
担保,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义务时,可以运用这些财产进行折现或处置并从中获得优先清偿。
二、权益可靠性排序之别:
在同一标的物品之上,
留置权的权威性大于
抵押权,抵押权又超过了质权。
具体表现如下:
1、抵押行为与留置制度产生冲突时,应首先依据抵债顺序进行处理。
即若
抵押物已发生留置现象,无论抵押权是否经过合法注册,亦或是留置权人是否了解抵押物中存在已设立的抵押权的实际情况,留置权均将处于优先地位。
2、而对于留置资产本身已经设置有抵押权的情形,同样可细分为两种类型进行分析:
a)动产所有者在留置权产生之后,又以该留置资产为他人提供抵押保护,在此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先发生的留置权,无需考虑后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是经过合法程序注册登记的。
b)如果留置权人在对留置物拥有控制权限后,再以此为基础向善意第三方提供抵押保护,那么应当优先保障后设立的抵押权。
无论是何种情况,只要是后设立的抵押权都优于先产生的留置权。《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
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