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罪中,
借款人通常被视为
犯罪主体,然而,如果作为
担保人和银行雇员等人在协助借款人策划并实施诈骗活动的过程中,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提供
虚假资料等方式配合借款人行动,那么他们亦有可能构成
犯罪共同正犯。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及银行或者其他类型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的安全性。
在此处提及到的“银行”泛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大商业银行。
而“其他金融机构”则涵盖了除银行之外从事金融业务的所有实体单位,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
融资租赁、信托
投资公司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述的“安全性”意指诈
骗贷款行为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上述资产相较于常规贷款处于较为不稳定的状态,给银行的风险防控带来严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
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